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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公开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昭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昭检刑不诉〔2020〕7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31969********,汉族,小学文化,广西桂平市人,住桂平市**镇**村**屯**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昭平县森林公安局于2019年12月31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昭平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陈某乙个人出资从王某某、欧某某手中接手昭平县黄姚镇篁竹村回佬山(灰草山)石场,成立昭平县黄姚镇回佬山采石场继续开采石料。2017年3月,陈某乙雇请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担任采石场的场长,具体负责采石场日常生产管理工作。同年5月,采石场在未办理林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陈某甲便指挥采石工人对回佬山开采石料,直至2019年4月被国土等部门叫停。经广西南宁渌广林业技术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实际使用林地地块位于昭平县黄姚镇篁竹村7林班1505、1703、1704、1803小班(旧矿区深挖区),总面积为0.5335公顷(8.0025亩),其中1505小班为商品林,面积为0.3387公顷(5.0805亩),1703、1704、1803小班为公益林,面积为0.1948公顷(2.922亩)。

2019年12月31日,陈某甲主动到昭平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租山协议、林政办证明等;2.证人韦某某、潘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昭平县黄姚镇篁竹村7林班使用林地现场调查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贺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昭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昭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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