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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仁怀检刑不诉〔2020〕17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112196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住贵州省仁怀市**街道**村**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因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遵义市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0日被遵义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27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仁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工程有限公司在建设**合同段项目附属工程过程中,在未办理使用林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于2019年3月在仁怀市**街道**村非法占用林地。**合同段建设项目附属工程占用的林地,经聘请云南忆尘司法鉴定中鉴定,鉴定意见为:**合同段建设项目附属工程占用林地面积合计23.634亩,其中审批范围内占用林地8.889亩,审批范围外占用林地14.745亩,属防护林,占用林地上原有立木蓄积合计2.5989立方米,占用林地现场已被开挖并修建有施工便道、料场、搅拌站、弃土场、项目驻地等,植被已被破坏,原有地貌已经改变,原有植被已被毁坏,难以自然恢复。被不起诉人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有限公司对非法占用的林地补办了林地使用手续,并委托第三方对破坏的林地进行异地修复,被不起诉人承认指控的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事实,愿意认罪认罚,在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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