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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仁检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76********,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贵州省兴仁户籍地贵州省兴仁市**镇**期村**组,现**街道**栋**号。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兴仁市人民法院免于刑事处罚。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兴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于2009年5月15日注册成立兴仁县大山**砂石矿(以下简称**砂石矿),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砂石矿于2015年以来在开采期间,未办理林地使用手续,非法占用兴仁市大山镇尔期村至河坝村公路北面的林地。经鉴定,**砂石矿占用林地面积12.828亩,地类为旱地、采矿用地、林地。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经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于2017年6月起,在兴仁市大山镇尔期村罗家麻窝处补植覆绿10余亩桂花树、三角枫树,并缴纳16000元人民币用于补植覆绿。

认定上诉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营业执照、情况说明、收据等;2.证人李某某和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补植覆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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