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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区检第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7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陆川县**镇**村**队**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4月8日被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林市森林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月8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承租了玉林市玉州区**街道**村第**村民小组**岭的土地。2015年1月至2018年1月期间,陈某某在未取得征占用林地行政许可的情况下,雇请人员不定期开采、挖掘高庙岭的泥土出售获利,破坏并改变了林地的原有性质。经玉林市林业勘测设计院调查,结果为:使用土地的地点位于玉州区**街道分界2林班22.1、25.1小班,**4林班28.1小班,使用土地范围总面积1.7211 公顷(17211 平方米),全部为林地。2019年10月24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主动到玉林市森林公安局玉州分局投案配合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对毁坏的林地进行了复绿。2020年6月3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主动向玉州区财政财政局缴纳复绿资金20000元人民币,并向我院退出违法所得25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及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因犯罪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没收陈某某的违法所得25000元人民币,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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