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浏检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女, 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31961********,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市,住湖南省浏阳市**街道**号楼**室,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浏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初,浏阳市**出口花炮厂根据安监部门的要求,将总厂整体搬迁至位于**镇**村**境内的原制药工区进行生产经营,并以原制药工区(1998年12月10日已办理集体建设使用土地审批,含林地5066平方米)为基础对厂区进行扩、改建,时任该厂厂长的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负责扩、改建的所有工作。同年4月5日,在仅办理了0.7106公顷面积的《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情况下,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雇请冯某某等人的挖机推倒原制药工区建筑并铲除林地植被、平整土地,再由刘某某、曾某乙等人承包建设,占用林地面积4.8197公顷建成成品仓库2栋、组盆车间8栋及工房若干间。经浏阳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鉴定,浏阳市**出口花炮厂共占用林地面积4.8197公顷,其中建筑及道路硬化面积2.1424公顷、防爆堤面积0.3990公顷、弃土区及动土空置地面积0.3552公顷,森林防火隔离带面积1.9231公顷。减除已办证0.7106公顷和森林防火隔离带面积1.9231公顷,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对浏阳市**出口花炮厂进行扩、改建时非法占用林地2.186公顷(32.79亩)。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于2020年8月12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前,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已在浏阳市**出口花炮厂厂区种植树木复绿,复绿效果较好,此外该厂出具复绿方案和承诺书,承诺继续在厂区进行复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接报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线索移送书及附件、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调取证据清单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征地协议、征用协议、土地租用合同书复印件、领条、土方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协议书、工程承包合同、审批单、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林木采伐许可证、通知、复绿工作计划及照片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徐某某、冯某某、刘建芝刘某某、曾某甲、曾某乙、熊某某、郭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造成林地大量毁坏,面积达34.53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一是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是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三是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对企业整改扩建是为了达到市安监部门的安全整改要求,并且已办理部分《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主观恶性不大;四是案发前已积极补植复绿,案发后又制定了复绿方案并缴纳复绿保证金,减少了对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水旺陈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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