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随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11968********,汉族,高中文化,随州市**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县,住随州市曾都区**居委会**号**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随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27日被随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由随县森林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随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5月24日至6月24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4月28日至5月12日、自2020年7月25日至8月8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随县**镇**居委会居民)出资登记成立随州市**矿业有限公司,并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进行铁矿及蛭石开采。2015年,陈某某将**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胡某某,陈某某仍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陈某某安排其前夫尤某某在矿区管理。2018 年上半年,**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以“新建蛭石粉生产线”向随县林业局申办随县殷店镇鹦鹉村与四方村交界的位置的临时使用林地手续,7月23日,随县林业局批复同意**公司使用殷店镇四方村、鹦鹉村共计1.3215 公顷林地,**公司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17.774万元,之后陈某某将批复手续交给尤某某并让尤某某按指定范围找人来清理场地,因山上砂土中含砂可用于生产机制砂,尤某某联系随州费某某、魏某某、信阳籍张某甲、安陆老沈(身份不明)共计三班人在随县殷店镇鹦鹉村与四方村交界山场挖山取砂土选砂,双方约定,由**公司提供手续、场地,费某某、魏某某、张某甲、安陆老沈(身份不明)等人自行挖取砂土选砂出售,所售卖砂石**公司每吨提取10元钱,其中尤某某与费某某、魏某某于2018年7月30日签订一份《鹦鹉村农田改造项目》合同,尤某某向费某某、魏某某出具收取赔付款20万元的收条。自2018 年8月中旬,**公司尤某某让魏某某等人在山沟处挖山取土选砂,被殷店镇林业管理站发现后叫停,并予以行政处罚,魏某某找王某某出面接受了行政处罚,缴纳罚款8000元。2018年11月,尤某某让魏某某等人到山上调试选砂设备,自2018年12月至2019 年1 月,魏某某及张某甲、安陆老沈三班人在随县殷店镇鹦鹉村与四方村交界位置挖山取土选砂,部分弃土用于填埋**矿业有限公司开采铁矿的尾矿区。经随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现场进行勘查,**公司在随县殷店镇鹦鹉村一组梨园冲使用林地面积合计1.4478公顷,其中1号小班面积1.0149公顷,未办理林地审批手续,用途为采砂;2号小班面积0.10478公顷,虽已办理林地审批手续用途为新建蛭石粉加工生产线(随县林地审字[2018]14号),但是经现场调查实际用途为采砂,与办理林地审批用途不相符;3号小班面积0.3251公顷,虽已办理林地审批手续用途为新建蛭石粉加工生产线(随县林地审字[2018]14号),但是经现场调查实际用途为采砂,与办理林地审批用途不相符;上述三个小班因采砂林地生产条件遭到严重毁坏。

2019年3月12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主动到随县森林公安局淮源派出所投案。

2020年3月,随州市**矿业有限公司对随县殷店镇四方村刘家湾山场进行挖大穴复绿,栽种湿地松12000株,橡籽200斤,经随县林业局殷店镇林业管理站现场检查成活率达到85%以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随县森林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鄂随县林罚决字[2018]第368号随县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随县林业局殷店林业管理站情况说明、鹦鹉村农田改造项目合同、收条、随州市**矿业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陈某某的身份信息、随县林业局《关于随州市**矿业有限公司年产120万吨蛭石粉加工生产线新建项目临时使用林地的批复》随县林地审字[2018]14号、随县林业局林地证明、**矿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殷店镇鹦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林权证明、殷店镇四方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林权证明、随州**矿业有限公司与殷店镇四方村、鹦鹉村签订的林地、林木补偿协议书、随县殷店镇鹦鹉村一组梨园冲使用林地现场调查报告及现场位置图、殷店镇林业管理站出具的证明及补植复绿地点、现场照片、随县环境保护局出具的《关于对随州市**矿业有限公司年产30万吨蛭石粉加工生产线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审批意见》等书证;2.证人魏某某、黄某某、王某某、涂某某、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尤某某的证言;3.随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10张等笔录;4.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在建设蛭石生产线过程中非法超范围占用林地15.2235亩,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陈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补植复绿,消除危害结果,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随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