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醴检公诉刑不诉〔2019〕6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811967********,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醴陵市,高中文化,群众,住醴陵市**镇**组**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醴陵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醴陵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4月,湖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市**镇**村**组与当地村民签订了土地流转的协议,流转300余亩山岭准备新建养殖场。2018年3月份开始,在未办理相关林地手续的情况下,该公司副总经理即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雇请了机械设备推土动工,在山岭上建设了部分猪舍7栋、道路、及其他相关建筑设施。2018年9月3日,经醴陵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对湖南**生态农业投资有限公司所使用的林地进行专业技术鉴定,占用林地总面积10.613公顷(其中建筑面秋为0.7189公顷;在建建筑面积为0.2930公顷;已铲平面积为3.5478公顷;已成梯但未造林的面积为4.6695公顷;成梯已种果树面积为1.2915公顷;道路面积为0.0923公顷)。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常住人口信息、违法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关于湖南*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牲猪养殖项目的规划证明、关于现代农业产业园未办理林地使用手续的说明、选址意见书、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明、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醴陵市石亭镇人民政府出示的请示、湖南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关于陈某某同志职务任务的通知、停止非法占用、毁坏林地的通知、使用林地手续催办通知书、营业执照、归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丁某某、廖某某、江某甲、唐某某、江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附讯问光盘一张);4.醴林调[2018]第085号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投案自首,认罪悔罪,占用面积部分已复绿,部分种植树木、经济作物,未改变林地性质,犯罪情节比较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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