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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拜检诉刑不诉〔2020〕68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31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乡**村**组,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于2019年12月17日被拜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拜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陈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6月29日至2020年7月23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秋,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将拜泉县**乡**村**屯防洪坝北侧草原开垦成水稻田,种植水稻至2019年。经鉴定,陈某某开垦草原面积为26亩,原有草原植被遭到严重破坏。案发后,陈某某已恢复草原植被并主动缴纳恢复草原植被保证金。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于2019年12月17日在拜泉县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1.书证:户籍证明、拜泉县**乡派出所证明、到案经过、拜泉县**乡**村说明、证明、关于**举报**破坏草原的调查说明、航拍图、**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2006年-2020年(局部)、土地利用现场图、勘测定界图、界址点成果表、土地承包书、土地台账、注销户口证明、拜泉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拜泉县**乡林业站证明、收据、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姜某甲、苏某某、高某某、孙某某、姜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拜泉县林业和草原局鉴定;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拜泉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拍照;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草地已恢复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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