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浏检一部刑不诉〔2021〕2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3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市,住浏阳市洞阳镇**村**片**组**号.因犯放火罪,于2004年4月1日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04年9月9日被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有期徒刑五年,于2006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1月9日被浏阳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并于同日释放,11月19日由浏阳市森林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浏阳市**采石场(普通合伙企业)为相应上级号召建设绿色矿山需要在2020年10月底前新建一处碎石场。为此,时任浏阳市**采石场负责人的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代表采石厂与浏阳市**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董事长王某某达成口头协议,将新建碎石场有关山岭租赁、施工土方、护坡建设等委托**公司负责,并签订了护坡承包合同,约定待**公司在租赁好**组、**组村民的**山岭,办理好相关手续后再动土施工。2020年6月26日,**公司将新建碎石场的土方、护坡工程转包给了被不起诉人邓某甲,并约定待所有手续完善后动工建设。2020年7月中旬,被不起诉人邓为赶工期,在明知浏阳市**采石场尚未办理《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的情况下,雇请挖机在**山岭内动土施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明知采石场仅办理了《浏阳市自然资源局临时用地审批单》,尚未办理《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的情况下,得知碎石厂开始施工后未予以制止,并安排浏阳市**采石场的工程科负责人田某乙携带图纸到现场指导、监督施工,安排财务按11元每吨的价格支付土方费用。后被不起诉人邓某甲根据图纸及田某乙的指导,安排施工人员将山岭挖低整平,并修建护坡,致使新建碎石场处的森林资源和原有植被遭到严重破坏。经浏阳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调绘,浏阳市**采石场新建碎石场占用林地面积0.8757公顷(13.1355亩),森林类别为国家级公益林。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于2020年11月9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洞政函(2020)48号浏阳市洞阳镇人民政府文件、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通知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到案经过、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土方、护坡承包合同、**设备公司征村民建新砂场林地汇总表、山林租用协议、临时用地审批单、批复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临时用地选址确认书、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告知承诺信息表、土地复垦费用使用(三方)监管协议、湖南省浏阳市绿色矿山建设三年行动工作方案、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请求报告、浏阳市中医院诊断证明等物证、书证;2、曾某某、郑某某、田某甲、苏某某、胡某某、田某乙、邓某乙、邓某丙、罗某某、邓某丁、邓某戊、邓某己、王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邓某甲、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一是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是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均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三是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已积极补植复绿,减少了对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