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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崇检金融刑不诉〔2020〕Z59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80********,汉族,大学文化,住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室,原系上海*乙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2019年5月2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5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珉,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2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经审查,于2020年11月24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11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陈某某伙同江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以**集团名义,在未获得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组织人员通过*甲公司,以支付年化收益率6.80%-16.80%为条件,以海报宣传、亲友推荐和线下宣传等方法,向公众销售理财产品。经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审计,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7月31日,陈某某担任*乙公司总经理。在其任职期间,*甲公司累计销售理财产品的合同金额为256,860,000.00元,实际投资额为254,089,500.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三百六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二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检察长批准,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必要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三百六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一)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

(二)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

(三)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

(四)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

(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不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得出的结论明显不符合常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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