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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苍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苍检二部刑不诉〔2021〕Z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生于1980年****日,公民身份号码510824198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四川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部经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苍溪县,住苍溪县**********单元****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20年5月27日被苍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经本院决定由苍溪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苍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陈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5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8月28日退回苍溪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苍溪县公安局于2020年7月30日、9月28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3月12日,唐某某、代某某(均另案处理、已起诉)在四川省工商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公司,代某某任公司董事长,李某甲任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负责帮唐某某、代某某开车、及任公司出纳,唐某某系**公司实际控制人。2013年5月13日,代某某与李某甲等人签订《四川省**置业有限公司关于股权等有关问题的协议》,该协议约定李某甲、李某乙等人为公司名义上的股东,不参与公司决策经营管理和利益分配。**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未取得银保监部门颁发的金融许可证。**公司成立后,先后开发苍溪县陵江镇水井佳园、龙王镇巨龙广场棚户区改造项目。

2014年6月,唐某某、代某某为巨龙广场项目筹集资金决定**公司成立招商部,以保障巨龙广场项目开发为由向社会融资,同月,代某某招聘了招商部的经理陈某某,后招聘3名招商部业务员负责吸收公众存款;同年6月30日,**公司正式成立招商部后,在苍溪县国森大酒店七楼对外吸收公众存款。

陈某某受代某某安排对招商部业务员培训,向出借人宣传**公司实力雄厚、投资安全、利息比银行高等吸收资金的内容;陈某某受唐某某安排参与制作对外融资使用的空白《借款合同》、《资金出借委托书》、《出资通知》及“好消息”传单;陈某某参与到街道、小区张贴、散发该传单宣传**公司有高息、安全的存款业务,联系出借人到**公司吸收资金;出借人同意向**公司出借资金后,业务员填写《借款合同》、《放款人资金出借委托书》、《出资通知》后给客户签字、存款给**公司。

经鉴定,2014年6月至2015年11月,**公司向78个出借人借款1802.08万元,至案发时**公司尚有1402.1874万元本金未退还。其中,陈某某吸收公众存款共计65万元,领取了自己吸收资金部分提成款7800元。

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的理由有:1、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受雇佣在**公司招商部负责,受公司实际控制人唐某某、代某某的安排开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系从犯;2、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个人吸收的资金较少、领取个人吸收资金部分的提成款非团队报酬;3、不起诉人陈某某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4、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全部退缴非法所得。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具有自首、全额退缴非法所得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苍溪县公安局扣押陈某某退缴赃款7800元已上缴财政专户。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元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苍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苍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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