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浏检刑检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31968********,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中专文化,浏阳市**人大代表,原浏阳市**所公职人员,现任浏阳市**公司荷花供电所所长,户籍地浏阳市**镇**组**号,现住浏阳市**街道**小区。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犯罪,2019年12月19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5月2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辨护人,7月7日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7月7日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浏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7月2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1993年,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从湖南邵阳洞口县**修造厂购买了一把枪型物。后因枪管炸裂弃用。2018年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委托他人将该枪型物修缮好后一直存放在浏阳市**街道**小区自己家保险柜内。2019年8月份,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数次持该枪型物用于打猎,8月27日左右,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将该枪型物用渔具袋装好后寄存在周某某家。2019年8月29日,公安机关根据工作中发现的警情,依法传唤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犯罪的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并在其车库内查获其持有的4粒步枪子弹。在传唤过程中,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工作,主动带领公安机关查获其存放在周某某处的枪型物及2粒猎枪子弹。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型物为自制枪,具备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结构,认定为枪支。4粒步枪子弹均为军用7.62mm56式步枪弹。2粒猎枪子弹均为制式12号猎枪弹。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处理物品清单、照片、证明、持枪证、浏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许可浏阳市**人大代表陈某某采取取保候审刑事强制措施的函、拘留证、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黎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一是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二是持枪的主要目的仅为打猎并非用于其他犯罪活动,主观恶性小,且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三是系初犯,无前科、劣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6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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