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北检公诉刑不诉〔2019〕1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051969********,汉族,专科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河北区**道**里**号楼**门**号,居住地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决定,于2016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9月28日被执行逮捕。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于2018年4月17日被解除取保候审。
辩护人岳东伟,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对其进行讯问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本市河北区北宁公园门口附近摆摊从事商品销售活动。2016年9月11日10时许,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月牙河派出所民警在巡查过程中发现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正在从车内搬出货物,准备摆摊。经搜查,从其载货汽车内查获塑料材质枪形物8支。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其中7支为能正常发射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枪口比动能分别为1.83J/cm2、2.23J/cm2、2.39J/cm2、2.93J/cm2、3.32J/cm2、3.62J/cm2、3.85J/cm2。案发后,涉案枪支已被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扣押和收缴。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初犯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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