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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非法捕捞案)_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奉检刑不诉〔2020〕728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7195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日左右,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明知该时段处于浙江省海洋伏季休渔期且地笼网属于海洋开放性水域禁用渔具的情况下,为谋取经济利益,在宁波市奉化区裘村镇应家鹏村附近海域放置地笼网用于捕捞水产品,后于2019年8月7日晚进行收网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查获地笼网12顶、青蟹1.175千克、杂鱼杂虾1.525千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现场照片、定位地图截图、指认照片、《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2018年浙江省海洋休渔禁渔的通告》;

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鉴定报告;

4.勘验、检查笔录:称量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陈某甲无犯罪前科,系初犯;第二,陈某甲捕捞的水产品数量较少,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第三,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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