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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陈某某)(公开版)_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蛟检一检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63********,汉族,高中文化,职工,户籍所在地**街道**街**号,住吉林省蛟河市**街道**楼**单元**室。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蛟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自愿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5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规定,伙同徐某甲(已不起诉),在**湖禁渔期内,在**流域**市**镇**村**渔场**水域附近,用禁用工具鱼网捕获**鱼5公斤,被管护人员当场查获。到案后,陈某某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陈某某到案经过。

(2)户籍证明证实:陈某某的身份信息。

(3)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陈某某无前科劣迹。

(4)吉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吉林省2019年禁渔通告》的通知证实:**流域自2019年5月16日12时至7月31日12时为禁渔期,禁止除钓具之外的所有作业方式。

(5)吉林**湖管理委员会关于统一负责**湖渔业管理的函证实:**湖区内案件侦破由属地分局负责。

(6)《吉林省2019年禁渔通告》宣传公告照片二份证实:在**村村头宣传板对禁渔期通告内容进行宣传。

(7)江城晚报、江城日报复印件证实:对**湖进入全面禁渔期进行宣传。

(8)新浪吉林资讯手机截图照片、搜狐网手机截图照片QQ看点手机截图照片、百度知道手机截图照片、江城新闻电视报道视频截图证实:各大网站、新闻媒体对**湖进入禁渔期进行宣传。

(9)吉林**湖管理委员会关于**市行政辖区内**湖所有水体的情况说明证实:涉案地点属于**湖。

(10)吉林**湖管理委员会关于确认**湖**水域滩涂使用范围的函证实:涉案地点属于***湖在**湖面区范围,属于**江段。

(11)**湖管理委员会渔业局情况说明:在自然水域和人工增殖水域内从事捕捞作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捕捞许可证。

(12)**湖管理委员会渔业局证明:本案徐某甲使用的为禁止使用的捕鱼工具。

2.证人证言

(1)证人徐某甲证实:2019年7月15日上午9点钟左右,我想挂点鱼吃,约陈某某去**湖湖边挂鱼,我拿了一块八分50米长的渔网,开着我的吉**号**车接陈某某后,顺着**街附近,沿着湖边往**方向走,到**市**镇**村的**湖岸边,大约10点左右,拿着我们带的渔网下水开始挂鱼,到了中午12点左右,我俩被**湖渔场的巡湖工人抓获了。当时网上挂了很多小鱼,巡湖工人看见网上有鱼就打电话报警了,我和陈某某就到**派出所。大约挂了4斤左右鱼。我知道禁渔期不让捕鱼。

(2)证人崔某某、解某某证实:二人是**湖渔业局护渔人员,2019年7月15日上午10点多,在**镇**村管护房出发,沿着**湖由东向西巡逻,巡逻至蛟河市**镇**村**沟时,将陈某某、徐某甲查获并报警,当场查获作案工具八分的渔网,长约50米,高约1.5米,挂了10多斤的**鱼,价值四、五十块钱。在**镇**村屯贴了禁渔期公告,从5月中旬到7月末,禁渔期是鱼的汛期、繁殖期。

(3)证人徐某乙证实:我是蛟河市**镇**村**屯卖鱼的,目前**鱼市场价5元1斤。

(4)证人廖某某证实:我在**村**屯居住,我知道**湖禁渔期在5月份到7月份,渔政部门都宣传了。

(5)证人孙某某、郑某某证实:我是**镇**村**屯农民,村里都知道**禁渔期在5月份到7月份,渔政部门在墙上张贴公告。

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9年7月15日9时许,徐某甲约我去**渔场挂鱼,徐某甲开他的**车(吉**)载我,顺着**街到***渔场附近江边,我俩拿着徐某甲准备的一片8分挂网,大概50米长去江里挂鱼,沿着水面横向把挂网铺在水内,1个小时左右,挂网上挂了不少鱼,来了两个**渔场看水域的工作人员,告诉我们现在不能挂鱼,然后工作人员就报警了,民警将我们带到派出所了。打鱼为了自己家吃。我知道禁渔期禁止捕鱼。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现场扣押徐某甲**鱼5公斤、八分挂网1个。

(2)现场指认笔录证实:徐某甲指认偷鱼现场及检斤、使用工具的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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