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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江检四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64 年** 月**  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525196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镇**村**号。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 年9 月3 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 月16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早上,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水泥船在江苏省长漾湖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横扇厍港村附近水域,操作地笼网,采用国家禁用的工具捕获渔获物2.1公斤。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使用的渔具地笼网,属于《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禁止使用的渔具。案发后,上述渔获物被苏州市吴江区农业综合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当场放流。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底拖网、鱼虾等物证(均系照片);

2. 苏州市吴江区农业农村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等书证;

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1月18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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