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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苍检刑检刑不诉〔2020〕82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4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和杨某某携带电瓶、变压器、鱼竿组成的电鱼工具在苍南县钱库镇神宫桥村办公楼前河流内以电击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当日15时30分许,杨某某与陈某某在苍南县钱库镇神宫桥村办公楼前河旁边被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电鱼工具一套及捕捞到的河虾约815克。经查,钱库镇神宫桥村办公楼前河流属于江南河网禁渔区, 4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属于禁渔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苍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在内陆水域实施临时禁渔期的通告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和杨某某的供述;

4.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称量笔录。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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