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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万州检刑不诉〔2020〕Z390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3041997********,汉族,小学肄业,务工,出生地四川省南充市,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区**乡**村**组**号,现住址重庆市奉节县**镇**宿舍。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万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万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至长江干流奉节段关庙沱水域,收取其同月16日、17日分别放置于该水域,网目尺寸均为1厘米的2副地笼网。经称量,渔获物为蛇鮈1尾0.020千克、餐鱼46尾0.145千克、河虾0.655千克,共计0.82千克。经认定,涉案捕捞工具系密眼网,是法律规定的禁用渔具;涉案水域是《重庆市天然水域禁渔区名录》中编号为1的长江干流禁渔区的涵盖范围, 系禁渔区。

同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明知奉节县水产发展中心工作人员报案而在现场等待,长江航运公安局万州分局奉节派出所民警将其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民警依法扣押了渔获物及作案工具地笼网2副,渔获物已被公安机关无害化处理。

2020年9月9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自愿缴纳生态修复费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重庆市天然水域禁渔区目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朱某某等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本案所涉渔具、河段、渔获物种类的认定意见;

5.提取、扣押、称量、指认现场笔录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初犯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作案工具已被长江航运公安局万州分局销毁。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附: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2010年12月22日  法发【2010】60号)

第一条  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第一款:《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

第六十三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在内陆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五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五千元以上,或者在海洋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二千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万元以上的;(二)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在内陆水域五十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五百元以上,或者在海洋水域二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三)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四)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五)在公海使用禁用渔具从事捕捞作业,造成严重影响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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