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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津检刑不诉〔2020〕Z319号

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4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4194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退休工人,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南岸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陈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日19时30分许至2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铜元局附近长江水域使用舀网非法捕捞水产品,随后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在现场查获并扣押作案工具三角形舀网1副(边长约70厘米)及渔获物鲶鱼1尾净重0.06千克。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南岸渔港监督处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使用的渔具网目尺寸4厘米,属于禁用渔具密眼网。经查,2020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南岸区内长江干流所有水域常年禁渔,且禁止使用密眼网进行捕捞。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扣押的作案工具及捕获的渔获物等物证照片;

2.常住人口登记表、相关政府文件、渔具的认定说明、渔获物的认定说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提取、扣押笔录、称量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归案后如实供述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涉案捕鱼工具现扣押于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渔获物已被无公害深埋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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