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80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2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镇**街**号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当月30日该院将本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7日下午,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廖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携带钓鱼工具来到重庆市北碚区轻轨6号线大桥下面的龙凤溪干流水域钓鱼,期间,一男子(尚未查明身份)将两副网目尺寸分别8.69毫米、12.45毫米的地笼网交由廖某某、陈某某,二人遂在该水域处于禁渔区的情况下,将上述二副地笼网设置在该水域。半小时后被民警抓获。经查,二人捕捞到小鱼、河虾等渔获物共计19.45克。案发后,作案工具及渔获物均被扣押。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主动交纳生态修复金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渔具认定、非法捕捞渔获物及危害性说明等书证;
2.证人廖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指认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其捕获的渔获物数量较少,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偶犯,犯罪后有悔罪表现。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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