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崇检七部刑不诉〔2021〕1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1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8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顾某某、陈某某、董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上午8时许,被不起诉人顾某某、陈某某、董某某在长江南通开发区段江苏**重工有限公司码头附近水域,使用先前放置的两只定置串联倒须笼壶非法捕获长江水产品,捕获少量鲈鱼、鲻鱼、螃蟹等。经江苏省海洋渔具渔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顾某某、陈某某、董某某使用的两只定置串联倒须笼壶主网衣网目尺寸分别为29.2mm、13mm,倒须网衣网目尺寸分别为28mm、11mm,囊袋网衣网目尺寸分别为23mm、10.2mm,系禁用渔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缴纳生态和渔业资源损害修复费用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定置串联倒须笼壶等物证;
2.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等人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生态和渔业资源损害赔偿协议》及缴款凭证等书证;
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侦查机关依法制作的扣押、辨认等笔录;
5.江苏省海洋渔具渔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侦查机关调取的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愿缴纳生态和渔业资源损害修复费用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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