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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107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011985********,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苑**室。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伙同季某某、田某某(均另案处理)至常州市新北区新华石油化工储运公司附近段长江水域,明知上述区域是禁渔区,使用5张地笼网和1张三层刺网实施非法捕捞,未捕得渔获物。经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农业农村局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捕鱼水域位于长江禁渔区范围内、捕捞时间属于长江禁渔期。经江苏省渔业行政执法专家库专家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使用的渔具属禁用渔具。

案发后,上述渔具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扣押,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江苏省内陆水域渔具渔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4.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辨认、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捕捞工具,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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