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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38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58********,汉族,文盲文化程度,渔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炎亭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8月7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5日至6日期间,杨某某与张某某合伙并雇佣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浙苍渔******号渔船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单船有翼单囊拖网”在平阳县海域非法捕捞水产品。8月6日13时10分许,杨某某、张某某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平阳县海域捕捞时被当场抓获,现场查获水产品龙头鱼66斤、螃蟹48斤、虾姑24斤、杂鱼22斤、虾6斤。经检测,涉案网具最小网目尺寸22mm,系禁用的渔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扣押清单、渔业资源赔偿费发票、浙江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做好2019年海洋伏季休渔管理工作的通知》、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2018年浙江省海洋休渔禁渔的通告》;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及同案犯杨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渔具网目尺寸检测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情节,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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