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浏检一部刑不诉〔2020〕11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3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湖南省浏阳市人,住浏阳市**镇**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2020年11月17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0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5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长沙市重点水域常年禁渔的通告》,规定自2020年7月1日起,浏阳河等重点水域为常年禁渔水域,禁止所有生产性捕捞,严禁电鱼、使用电捕设备等禁用渔具。据此,本市柏加镇人民政府在柏加镇渡口、沿河区域树立了禁渔警示牌,并在村部宣传栏等多处张贴禁渔通告。
2020年11月16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为了吃河鱼,电话邀集杨某某(另案处理)一起到柏加镇黄柏大桥下面电鱼。当晚22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和杨某某分别携带自制电鱼机(带逆变器)前往柏加镇黄柏大桥下面的浏阳河水域内电鱼,共计非法捕捞到小鱼8条。而后即被公安机关及浏阳河柏加段义务护河队成员现场查获。
2020年11月16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被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位置图、张贴通告照片、情况说明、渔业行政执法证、证明、放养照片、购鱼苗发票复印件、承诺书等书证;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同案人杨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一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二是自愿认罪认罚,并已进行生态修复,有悔罪表现;三是危害后果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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