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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1470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渔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街道**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5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明知禁渔期不能捕捞水产品的情况下,于2020年5月7日、5月10日伙同木某某驾驶浙瑞渔2****渔船从瑞安市北龙码头出发,行驶至北龙海域使用禁用张网非法捕捞水产品。5月7日非法捕获丁香鱼等渔获物20余千克,5月10日在非法捕捞时被瑞安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发现,现场被查获张网2张,其中最小网目尺寸为23毫米。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已缴纳渔业资源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并于2020年6月3日参加增殖放流公益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移送材料、物证存放证明、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检验记录、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瓯江、飞云江和鳌江部分水域实施禁渔的通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关于实施海洋捕捞准用渔具和过渡渔具最小网目尺寸制度的通告》、位置示意图、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瑞安市农业农村局证明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木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网具鉴定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已缴纳渔业资源损失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并参加增殖放流公益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

2020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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