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5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4195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东县,住湖南省衡阳市衡东县**镇**村**组。经衡山县公安局决定,2020年9月17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监视居住。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对其重新监视居住。
本案由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木船在湘江河衡山县**段用刺网捕捞,后被衡山县农业农村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当场发现。经检查,现场发现木质渔船一艘、刺网5具、柴油机一台、无渔获物。经衡山县农业农村局认定,陈某某所使用的渔具为刺网,其网目尺寸为中速网囊网7厘米,刺网7厘米,中间层网衣2厘米,属于《湖南省渔业条例》第二十五条和农业部关于禁用渔具规定中禁止使用的渔具。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主动到衡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档案信息表、抓获经过、案件移送函、案卷目录、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案件处理意见书、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证据登记保存清单、认定意见、照片、衡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全县重点水域实行全面禁捕的通告(山政告[2019]23号)、悔过书、证明等;2.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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