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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龙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龙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71965********,汉族,文盲,无业,住浙江省苍南县钱库镇**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3日被龙港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为被不起诉人指定了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于禁渔期(每年4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属于禁渔期)在龙港市黄楼下村兴隆河(属于江南河网禁渔区)沿岸,使用电线、竹竿、渔网、蓄电池等组成的电鱼工具,采用电击的方式捕鱼,后被龙港市公安局白沙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现场查获网兜竿1根、电线竿1根、蓄电池1个及内河水产品6.25千克。另查明,陈某某为聋哑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龙公函[2020]23号函、龙农函[2020]30号复函、苍政[2016]23号通告、浙海渔政[2016]10号复函、证明、残疾人证;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称重笔录。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系初犯,悔罪态度良好,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龙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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