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崇检七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241963********,汉族,初中,无业,住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新村**幢**号。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4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初的一天,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使用可视锚鱼器在长江南通开发区段**水域进行非法捕捞,未捕到渔获物。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所用的可视锚鱼器是《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所禁止使用的“其他破坏渔业资源的渔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缴纳生态和渔业资源损害修复费用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可视锚鱼设备、被不起诉人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等物证书证;
2.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
3.扣押、提取、辨认等笔录;
4.渔具鉴定意见;
5.现场查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愿缴纳生态和渔业资源损害修复费用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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