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刑不诉〔2020〕19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女,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23195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宜兴市湖父镇伏西村桥头49号。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9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8月份,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宜兴市湖父镇伏西村桥头自家菜园边上的空地上种植毒品原植物。2020年5月7日被公安机关当场铲除615株。经鉴定,其种植的植物系罂粟。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
3.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摄影照片、取样笔录等;
4.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原植物罂粟,仍非法种植615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且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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