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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非法经营案)_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石检一部刑不诉〔2020〕7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811986********,汉族,大专文化,株洲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湖南省湘乡市**村**组**号,现住长沙市雨花区**路**栋**单元**。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20年7月1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安排员工从“***烟酒店”等处购进芙蓉王等卷烟摆放在株洲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超市”销售,从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15日,该超市各种卷烟销售金额为426689元,实收金额为361246.46元。2020年6月15日,株洲市烟草专卖局在“**超市”现场扣押收缴卷烟199条,价值37365元。经鉴定,以上所扣押的卷烟为真烟。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且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送货单据、领据、购进卷烟财务明细表、销量报表、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建设银行流水等书证;2、证人加某某、习某某、包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及同案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卷烟鉴别检验报告;5、检查笔录、提取笔录;6、手机微信截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但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具有投案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扣押的卷烟及现金,应移送相关主管机关进行行政处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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