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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非法经营案)_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二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陈某甲,男1972年**月**日日出生,公民身份号3522261972********3,汉族,高中文化,经商,福安市**镇**巷**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陈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审查,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将本案退回福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福安市公安局于同年6月16日补充侦查终结。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6日,被不起诉陈某甲明知陈某乙、邱某某(均已起诉)等人合伙经营不合格柴油,为赚取利息陈某甲仍提供资金帮助,陈某乙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同月18日凌晨陈某乙等人以366472.8元价格销售给陈某丙(已起诉)的66.39吨柴油被福安市公安局民警查获。

同年12月17日被不起诉陈某甲向福安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福安市公安局扣押的涉案车辆及柴油等物证;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到案经过、涉案账户的银行流水等书证;证陈某乙、邱某某、陈某丁等人证言;被不起诉陈某甲供述;福安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中检认证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柴油质量鉴定、福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自首、犯罪未遂等从轻处罚情节,又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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