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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非法经营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嘉检刑不诉〔2020〕8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女,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821987********,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户籍在江苏省太仓市**街道**路**号,现住江苏省太仓市**幢**室。2020年5月26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其间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天,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冯某某、朱某某、华某某、顾某甲(均另案处理)共同出资成立*甲公司(另案处理),并共同经营,从事液化天然气经营等业务。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受雇担任*甲公司**,负责管理公司日常事务。

2019年4月至2020年4月间,*甲公司在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与上海*甲木业有限公司上海**材料有限公司上海*乙木业有限公司签订《液化天然气购销合同》,向某某某公司提供液化天然气用作燃料,累计销售金额人民币136万余元(以下币种相同)。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参与某某某购买业务。

2020年4月起,*甲公司以移动加液车直接加注的方式,在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曹安公路3018号停车场上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土方车气瓶加注液化天然气,销售金额5万余元。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提供其个人银行卡用于收取销售款后转交*甲公司

2020年5月25日,*甲公司工作人员在上址停车场对土方车气瓶加注液化天然气时,被执法人员查获。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于同日主动前往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后如实供述了某某某主要事实。

2020年7月1日,*甲公司因无证销售液化天然气的行为被上海市嘉定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处以罚款50万元。同年7月21日,*甲公司因无证进行液化天然气充装被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以罚款50万元,没收违法所得2.5万余元。某某某款项均已缴纳。

某某某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等书证,证实本案案发、侦破等情况;

2.《营业执照》《液化天然气购销合同》《统计清单》、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侯某某黄某某王某某魏某某等的证言,能够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甲公司某某某人员所在公司销售液化天然气用作燃料的事实;

3. *甲公司《档案机读材料》《营业执照》《证明》等书证,证人郭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能够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甲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及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事实;

4.同案人员朱某某、华某某、顾某甲、冯某某、王雪、顾某乙高某某的供述,能够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甲公司经营*乙公司任职、参与某某某业务等事实;

5.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到案后,对*甲公司及其本人的某某某事实供认不讳;

6.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嘉定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实*甲公司已因违规经营**处罚及缴纳款项的情况。

7.人口信息查询等书证,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自然身份状况。

某某某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某某某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情节,所在*甲公司已被行政处罚,并自愿认罪认罚,犯罪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1月30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事实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对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的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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