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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非法经营案)_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绵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41973********,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绵阳市安州区人,户籍地:绵阳市安州区**镇**街**号,现住绵阳市安州区**镇**栋**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10月1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2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5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4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0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5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没有取得瓶装液化气销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在绵阳市磨家容茂液化气有限公司罐装瓶装石油液化气后,运输回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非法销售给何某某、李某某、胡某某、黄某某等用户,销售金额共计221805元,非法盈利55131元。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诉自己的罪刑,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作微罪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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