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桂市象检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61974********,个体经营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临桂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本院对陈某某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年9月26日,本院对其作出取保候审决定。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 本院于2019年10月27日第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同年11月8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12月8日补充重报;于2020年1月9日第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同年1月22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 公安机关于同年2月22日补充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其丈夫李某某(另处理)在广西临桂县六塘镇柚子湾村桂阳公路旁加水站内购置两个五吨油罐,安装加油设施,作为柴油储存加油点。在没有取得国家有关经营成品油的许可证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李某某通过罗某某(另处理)购进柴油运回上述储存加油点,陈某某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罗某某支付购油款。二人每升加价0.05元,向大客车司机等非法销售柴油。
2019年6月20日,公安人员对上述加油点进行查封,并扣押油罐二个、柴油5490千克、油水分离其器一台、加油机一台,并现场抽样送检。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检测,在广西临桂县六塘镇柚子湾村桂阳公路旁加水站1、2号油罐内扣押的柴油检测结果闪点(闭口)、镏程(95%回收温度)、硫含量、脂肪酸甲酯含量、多环芳烴含量、十六烷值不符合GB 19147-2016《车用柴油》中0号车用柴油(VI)技术要求。经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8年3月2日至2019年6月19日期间,李某某在桂林市临桂区临桂县六塘镇柚子湾村桂阳公路旁加水站购进柴油并对外销售,其向罗某某购进的柴油金额共为8423103元。经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0号柴油数量5.49吨,认定单价7740.00元/吨,认定总价为42492.60元。案发后,陈某某退出赃款1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指认照片等书证;2、同案犯尹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对陈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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