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福检公诉刑不诉〔2020〕Z4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7241967********,汉族,小学文化,原系**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外聘加油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福泉市**镇**村**组**号,住贵州省福泉市**镇**塘,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福泉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9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于2020年1月25日、2020年4月7日、2020年6月23日三次延长审查期限,于2020年2月8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3月8日福泉市公安局一次退查重报,2020年4月23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5月22日福泉市公安局二次退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福泉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六分队队长冉某某(另案处理)、罗某某(另案处理)等8人在未办理经营许可手续的情况下,每人出资8万元合伙在英坪后寨一带私自设立流动加油点,以**公司之名向中国石化、宏福石化购买成品柴油265吨,招揽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为加油工,将柴油销售给当地货运车主,非法获利254274.48元。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明知冉某某等人经营的加油点未办理相关经营许可手续,仍在2018年2月受聘为其从事加油工作。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参与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鉴于其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