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黔县检刑不诉〔2021〕1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住贵州省黔西县**村**组,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20年9月23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31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6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犯罪嫌疑人张某未经国家烟草主管行政部门批准,多次在黔西县**镇等地向农户收购烟叶后倒卖在四川叙永、筠连等地,并让陈某甲帮忙其联系货车司机或自己亲自运输烟叶至四川贩卖。2020年9月初,陈某甲出资1万元与张某共同买卖烟叶。2020年9月21日,陈某甲联系李某帮忙运输烟叶3220KG至四川贩卖途径黔西北站时被黔西县烟草专卖局及黔西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公安机关在黔大高速将张某、陈某甲抓获,随后工作人员在张某家中查获1570KG烟叶。
1.2020年8月,张某在黔西县**镇及周边乡镇农户手中收购烟叶,后于2020年9月8日,支付300元的好处费给陈某甲,陈某甲驾驶张某的贵AC****的白色依维柯将其中2500斤烟叶运至四川省筠连县联合乡,以7.5元、9元、13元每斤的价格卖给杨某某,得款23198元。
2.2020年8月,张某在黔西县**镇及周边乡镇农户手中收购烟叶,后陈某甲帮助联系货车,将3600斤烟叶运至四川省筠连县,以21600元的价格卖给龙某甲。
3.2020年8月底,张某在黔西县**镇及周边乡镇农户手中收购烟叶。2020年9月初,张某联系龙某某到其黔西县**办事处**村**组家中,张某将其收购的80斤烟叶以每斤12元的价格卖给龙某乙,得款960元。几天后,张某请陈某甲帮助联系货车,张某将2400斤烟叶运至四川省叙永县,以14500元的价格卖给龙某乙。
4.2020年9月初,张某、陈某甲在黔西县**镇及周边乡镇农户手中收购烟叶。2020年9月11日,由张某联系,陈某甲驾驶贵AC****的白色依维柯将1900余斤烟叶运至四川省叙永县赤水镇,以13720元的价格卖给蒲某某。
5.2020年9月,张某从贵州省瓮安县多家农户手中,收购烟叶1300斤。2020年9月16日,张某以支付好处费的方式利用周某某的烟叶收购合同将其中的864斤烟叶卖在黔西县**烟叶收购点,得款10352元。
6.2020年9月中旬,张某、陈某甲将在黔西县**镇及周边乡镇收购烟叶,经陈某甲联系李某驾驶货车,准备将烟叶运至四川省进行出售。2020年9月21日,在黔西北站李某运送的烟叶和张某家里的烟叶共计4790KG,经查,上述烟叶是二人以2.5至3元每斤的价格购买。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涉嫌非法经营罪,鉴于在共同犯罪中,陈某甲地位作用较轻,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陈某甲又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综上,犯罪情节轻微,依据刑法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其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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