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汉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公民身份号码4309031982********,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汉寿县**建材制造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现无业,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镇**村。曾因非法经营行为,2009年8月31日被宁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犯非法经营罪,2010年8月20日被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八十一万元。现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9年12月25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6月29日至7月1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7月13日至8月12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通过汉寿县**建材制造有限公司在汉寿县**镇**村从事矿石开采业务。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期间,陈某甲在采矿许可证范围外开采变质砂岩20000吨,销售给黄某甲、黄某乙、王某某、吴某某等人,共计非法获利38万元。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退赔了全部赃款,并积极修复环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2.证人刘某某、陈某丙、黄某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3.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赔赃款、积极修复环境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款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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