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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非法采矿案)_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高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0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北集坡街道办事处后旧县村**号,住**。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杜某某,山东锦哲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7月8日至2020年8月7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7月,张某甲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于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北集坡街道办事处**村承包地内非法采砂并对外销售。2019年10月,在明知张某甲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张某甲达成合意,约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为张某甲非法采砂居间介绍买卖并收取好处费。2019年10月,在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介绍下,张某乙在明知张某甲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张某甲通谋,向张某甲出租挖掘机用于非法采砂并予以收购。自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以居间介绍买卖的方式帮助张某甲、张某乙销售非法所采砂共计1464立方米,价值共计人民币144600元,从中收取好处费人民币9600元。

1、2019年10月8日晚至9日凌晨,经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介绍,张某甲以每立方米90元的价格向程某某出售非法所采砂544立方米。程某某支付张某甲购砂款49000元,支付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好处费1500元。

2、2019年11月,经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介绍,张某乙向张某甲出租挖掘机用于非法采砂,并以每立方米90元的价格向张某甲收购非法所采砂600立方米。事后,张某乙向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支付好处费6000元。

3、2020年1月4日,张某乙以每立方米90元的价格向张某甲收购非法所采砂320立方米。经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介绍,张某乙当天以每立方米130元的价格将该320立方米砂转卖于周某某。周某某向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支付购砂款41600元。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将购砂款40000元转交张某乙,余1600元作为好处费自肥。事后,张某乙另支付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好处费500元。

被不起诉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还赃款9600元,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营业执照副本、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3.张某甲、张某乙、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4.勘验、辨认笔录:泰安高新区北集坡街道**村附近非法采矿案地块勘测定界报告书等;5.视听资料:卫星影像图等;6.电子数据: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主动退赃,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积极认罪悔罪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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