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生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汉族,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21973********,文盲,经商,住宁德市蕉城城南*城*号楼**室,户籍地福安市**镇**村**路**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9月5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7日,经本院决定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2020年2月28日退回福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福安市公安局于2019年9月25日、2020年3月18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份,谢某某(另案处理)通过挂靠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承包“蕉城区三屿(云淡)围垦填海造地土石方工程(二期)C区(第4标段)”回填项目。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王某甲(另案不起诉)与谢某某各出资人民币20万元共同经营该项目工程。因填海施工工程用砂需要,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陈某某和谢某某在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和采矿许可证情况下,于2015年11月19日与江苏人李某某(另案处理)签订了《施工船舶劳务合同(吸沙)》,约定以每吸1立方米海砂2.9元的酬劳雇佣李某某采砂。2015年12月间,李某某在谢某某的安排下,使用苏淮货**吸砂船在福安市下白石镇**村一带海域进行采砂作业六、七天,共开采海砂6947.24立方米。后因工程停滞需要加大投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王某甲于2016年1月5日与谢某某签约撤资退出经营。经福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5日期间每立方米海砂的平均市场零售价为20元。上述期间,开采海砂价值共计人民币138944.8元。
2018年9月5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向福安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福安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宁德市蕉城区三屿围垦工程建设C区(第4标段)施工合同、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施工船舶劳务合同(吸沙)》、《股份退出协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提供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及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福安市国土资源局函复、福安市自然资源局答复函、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谢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供述和辩解;
4.福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非法采矿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福安市公安局制作的证人李某某、王某某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且陈某某无犯罪前科,积极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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