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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非法采矿案)_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门县检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233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新丰县**镇**路**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龙门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4日被龙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30日由龙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范敏钊,广东东立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龙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龙门县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2017年12月至2018年7月期间,同案犯胡某某(未到案)、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同案犯路某甲(另案处理)得知由刘某某承包的位于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乡**村的桉树山有稀土矿产资源并私自进行实地勘探后,伙同路某甲以购买刘某某所承包的位于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乡**村的桉树山上的桉树为名,由胡某某和陈某某出资26万,路某甲出面与刘某某协商购买事宜,以单价每亩2000元的价格向刘某某购得其所承包的位于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乡**村的桉树山130亩。在与刘某某商谈好购买其所承包的130亩桉树山事宜后,胡某某、陈某某、路某甲在未办理和取得政府主管部门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人员对该桉树山的稀土矿资源进行非法开采。由胡某某、陈某某雇请人员进行稀土开采的勘探、基建、运输、出售等工作;路某甲负责协调矿场所在地的村民关系、阻止村民进入矿场、检查矿场的开采进度、为稀土成品的出售提供运输中转和便利等工作;同案犯周某某(另案处理)作为现场管理人员之一,负责稀土矿的勘探、稀土矿开采的基础建设及开采技术指导等工作,为矿场的稀土矿开采提供技术的支持;同案犯沈某某(另案处理)作为该矿场的现场管理人员之一,负责管理工人和发工资及现场指挥、安排、监督矿场的基建、开采、购买开采稀土所需的原材料等现场全面工作;同案犯路某乙(另案处理)负责矿场员工的管理、伙食、生活品的运输及其他杂务工作。可出售的稀土成品由胡某某联系买家,出售时由矿场工人驾车运输至路某甲位于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乡的沙场中转,再由运输车辆将稀土成品运走。胡某某、陈某某、路某甲作为该矿场的股东,通过非法开采稀土矿资源获得利益。周某某、路某乙明知该矿场在没有取得开采许可进行非法采矿的情况下,仍为该矿场的建设、非法采矿提供便利,帮助非法采矿活动的进行。

经龙门县发展和改革局认证中心对该矿场(位于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乡**村)非法开采的稀土矿进行价格认定,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龙价认[2018]**号),价格认定结论如下:价格认定标的于基准日2018年7月6日的市场中间(含税)总价值为:¥154177.79元/吨。经广东省地质局第七地质大队出具《非法开采广东省龙门县**乡**村**稀土矿产资源储量检测报告》,结论如下:非法开采点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开采广东省龙门县**乡**村**稀土矿,经估算,截至2018年7月6日造成检测区稀土矿破坏的经济基础储量是:矿石量为89740.32t,稀土氧化物为50.25t;截至2018年7月6日造成检测区稀土矿非法开采析出的经济基础储量是:矿石量为89740.32t,稀土氧化物为26.02t。综上,非法开采点非法开采**村**稀土矿析出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约为人民币774万元;非法开采点非法开采****稀土矿析出矿产资源价值约为人民币401万元。经龙门县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明,非法开采广东省龙门县**乡**村**稀土矿案件,开采位置是**乡**村(地名),未办理采矿许可证。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广东龙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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