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12198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地广东省**区**街**巷**号。2019年4月24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因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经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辩护人杨恩雄,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9年7月31日移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9月10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2020年2月3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1月至2016年11月,同案人陆某某(另案处理)在明知东莞*甲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和广东*乙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均另案处理)未实际出口货物的情况下,向从事货运代理业务的黄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购买他人待出口的未纳税货物柜号、装箱清单等货运信息及报关甲公司代理权,安排其雇请的操作人员接收上述货运信息及标明买单价格的报关委托单,交由其雇请的制单人员按照中间人提供的*甲公司、*乙公司出口品名等需求制作合同、代理报关委托书、装箱单等整套出口报关单证,将上述待出口货物配置到*甲公司、*乙公司名下,由其雇请的核单人员核对后申报出口。陆某某通过中间人将报关预录信息、报关单提供给*甲公司、*乙公司,收取返点利润。其间,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作为核单人员,核对制单人员制作的虚假出口报关单及随附单证后提交申报出口。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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