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仁怀检刑不诉〔2020〕127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住贵州省仁怀市**街道**组。因涉嫌贷款诈骗罪,经仁怀市公安局决定,2020年6月30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日被仁怀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仁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9月,肖某某(另案处理)、赵某甲(另案处理)同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三人因在外差欠债务急需资金周转,便共同商定以肖某某名义贷款,用陈某某夫妻共有房屋作为抵押,以酿酒需要资金为由,向仁怀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仁怀市茅合农商银行酒都支行)申请贷款。为了顺利获取贷款,2013年9月25日,肖某某与赵某甲共同签订虚假的《高粱购销合同》、《大曲购销合同》、《酱香白酒生产协议》,与**酒厂的白酒生产等手续一并提交仁怀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230万元。2013年11月19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隐瞒自己已经与妻子余某某离婚的事实,在未征得余某某同意的情况下,与肖某某、赵某甲商量用余某某身份信息办理假的居民身份证,伪造陈某某与余某某的离婚协议,另找一名叫王某某的女子冒充陈某某妻子余某某到仁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字办理230万元贷款的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1月22日仁怀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放贷款230万元付到赵某甲账户,贷款合同约定该笔贷款期限两年,按季给息,分期付款。肖某某、陈某某、赵某甲三人当即将该款转存到陈某某账户转为定期存单。2013年11月23日,肖某某、陈某某、赵某甲又以230万元定期存单做抵押在仁怀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获取贷款200万元。贷款合同约定该笔贷款期限为两年,按季给息,分期付款。同日,仁怀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200万元贷款发放到赵某乙的银行账户后,被肖某某、陈某某、赵某甲将200万元贷款取出,按照事前约定肖某某实际获取贷款136万元;陈某某实际获取贷款42万元,赵某甲实际获取贷款22万元。三人约定各自对其实际获取使用的贷款还本付息。肖某某、陈某某、赵某甲等三人获取贷款后,将贷款用于偿还欠款、旅游、修酒厂、生活消费等形式挥霍。贷款期间三人陆陆续续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后因被告人肖某某、赵某甲三人均无稳定经济来源,无法继续按期归还银行贷款本息以致案发。
案发后,陈某某通过本院退还被害人贷款50万元,已取得仁怀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书面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系初犯;2020年10月13日,其亲属通过本院已归还贷款50万元,客观上减少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