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怀鹤检刑不诉〔2020〕11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111981********,汉族,中专文化,怀化**商行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处,现住怀化市鹤城区**路**号。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2020年1月2日被怀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怀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经本院决定退回怀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三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3月,王某甲(不起诉)以与王某丙合伙经营的**装饰材料批发部履行与**人民医院门窗供应合同需要资金为由,向怀化**股份有限公司**路支行(以下简称“**路支行”)申请贷款100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同时用名下门面抵押(评估价157.1万元),并办理抵押登记。作为该笔贷款第一责任人的文某某(不起诉)及信贷员的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违反《商业银行法》及《怀化市鹤城区农村信用社贷款暂行办法》的规定,未对王某甲申请贷款用途的真实性及贷款资料的真实性等进行认真调查、审核,便通过了王某甲贷款的审查后上报怀化**商业银行。经怀化农村商业银行批准后,2016年3月25日将100万元贷款发放给王某甲。
2、2016年5月,王某甲以其合同伙的洪江市**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与长沙**公司签订的辉绿岩碎石合同需要资金的为由,向“**路支行”申请贷款200万元,同时用名下房产抵押(评估价294.74万元),并办理抵押登记。作为该笔贷款第一责任人文某某及信贷员的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违反《商业银行法》及《怀化市鹤城区农村信用社贷款暂行办法》的规定,未对王某甲申请贷款用途的真实性及贷款资料的真实性等进行认真调查、审核,便通过了王某甲贷款的审查后上报怀化**商业银行。经怀化**商业银行批准后,2016年5月3日将200万元贷款发放给王某甲。
后王某甲未能按期还息,2016年11月怀化**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9年11月法院裁定用王某甲抵押房产以资抵债偿还怀化**股份有限公司本金300万元,利息307384.31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本院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银行卡交易流水、贷款资料、发放贷款凭证、情况说明、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杜某某、彭某某、易某某、王某乙、赵某某、廖某某、王某丙、胡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及同案人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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