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恩市检一部刑不诉[2020]206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41979********,汉族,大专文化,恩施**开发有限公司财务总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街道**号,现住恩施市**栋**单元**室。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8月19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5日经本院以骗取贷款罪批准逮捕,恩施市公安局于次日对其执行逮捕;2019年1月25日恩施市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8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为了筹集开发宣恩县旧城改造项目(“**”项目)的建设资金,宣恩**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另案处理)实际控制人汤某甲(在逃)决定以宣恩**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恩施农村商业银行施南支行贷款9000万元,以宣恩**的开发用地和恩施**的开发用地作为抵押并向银行提供了相应贷款资料。2015年1月至10月,为了银行能顺利发放贷款资金,按照汤某甲的授意,宣恩**置业投资公司分8次向银行申请发放贷款资金,每次提款时均提供了1份虚假的由宣恩县**有限公司与恩施州**开发项目有限公司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由时任恩施**开发有限公司**侯某某(另案处理)、恩施**大酒店**汤某乙(汤某甲之子)、恩施**开发有限公司财务总监陈某某持虚假的购销合同在银行里办理提款手续。其中,2015年1月31日放贷5000万元、4月21日放贷1000万元、6月16日放贷500万元、6月29日放贷290万元、7月20日放贷810万元的借据由汤某乙签字;5月21日放贷500万元、9月7日放贷500万元、10月21日放贷400万元的借据由侯某某签字;陈某某则协助办理相关转款事宜。银行按照授权支付协议和材料购销合同的约定将该笔9000万元的贷款分8次汇入指定账户后,该笔贷款资金未按贷款合同约定用于宣恩县旧城改造项目,而是转入恩施州**开发项目有限公司和恩施**大酒店等账户。
2018年8月15日,陈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2018年8月21日,汤某乙被民警抓获归案。2020年11月25日,侯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侯某某、汤某乙、陈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事实。
从银行发放贷款资金以来,宣恩**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和恩施州**开发项目有限公司共计向银行支付利息2000余万元,向银行偿还本金500余万元。期间,宣恩**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又办理了贷款延期手续,于2022年1月16日到期。若是合同到期后还未还完本金,银行可以起诉执行价值1.8亿元的宣恩**项目,另外恩施州**三期建设后,按房产销售金额的百分之三十向银行还款。因此,不会给银行造成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等书证;2. 康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3.侯某某、汤某乙、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现宣恩**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恩施州**开发项目有限公司正积极按照合同约定给银行还款,且有足额的抵押物,不会给银行造成损失,同时其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恩施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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