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岚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4月2日,本院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同月27日,岚皋县公安局一次退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系岚皋县**镇**,按照党委分工,**村、**村、**村、**村,分管移民搬迁工作。2019年3月10日(星期天),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分管站所干部周末加班,18时许,该陈自费邀请加班干部王某某及其妻兄曾某某到**街自助火锅店吃饭,途中偶遇其朋友丰某某。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王某某、曾某某、丰某某等四人在**街自助火锅店用餐,并各饮用啤酒两瓶。20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步行至**街路口时发现自己陕GZ****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停放在此,遂驾驶该摩托车由岚皋县城**街口向其居住地行驶(经现场勘验两地相距约240米),车辆行驶至岚皋县城**街**局门前时(经鉴定车辆行驶速度约10km/h),由于操作不当,致使摩托车与停放在道路左侧边缘的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陕G*****)发生擦挂,陈某某摔倒在地。路人肖某某见状向公安机关报案,陈某某明知他人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仍在原地等待处理,公安民警到场后将其带至岚皋县医院进行血液提取,经安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278.7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6.电子视频。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摩托车,经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78.7mg/100ml,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驾驶机动车行驶距离较短、行驶速度缓慢、未造成严重后果,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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