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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_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定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曾用名陈某某,男,1988年6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880602xxxx,土家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住永定区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7月16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8月28日至2020年9月11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被不起诉人陈某、陈某在永定区枫香岗街道办事处泗坪社区“银水溪”电鱼,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称重,捕获鱼类共计1公斤。经张家界市永定区渔政管理站认定:陈某、陈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所使用的渔法为电鱼作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规定,禁止使用的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方法。2020年9月7日,陈某、陈某放流价值人民币240元的鱼苗至张家界市永定区澧水河流域,用于修复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鱼工具、捕获的鱼产品;

2.书证:户籍资料、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等;

3.被不起诉人陈某、陈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方位图、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陈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缴纳渔业补偿款且实施了增值放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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