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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刘某某等三人盗窃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务检公诉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261954********,苗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退回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1月29日至2019年12月29日、自2020年1月16日至2020年2月16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17日至2020年4月1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9日,被不起诉人陈某与刘某甲、陈某乙共谋后到务川自治县**镇**村**组**门,将本村**组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尹某丁、尹某戊、刘某乙等农户位于**山林、茶地、弃耕地内黄柏树皮盗走,后运至凤岗县绥阳镇销售后分赃。经务川自治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的黄柏树皮价值为人民币1852.2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与刘某甲、陈某乙已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陈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无前科、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务川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检察院

                              202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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