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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姚某某等重大责任事故案)_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右检刑检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31978********,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号,现住巴林右旗********号。2009年8月26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巴林右旗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500元。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6月5日被巴林右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本案由巴林右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姚某某、陈某乙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4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7日补查重报。2019年6月5日,本院以被告人陈某甲、姚某某、陈某乙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向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9年12月30日,本院对被告人陈某甲、姚某某、陈某乙撤回起诉

巴林右旗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8月14日上午,在巴林右旗****村粘玉米储存、加工项目的工地上进作硬化地面施工的刘某某、周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四人在搬动搅拌机过程中,搅拌机的火线从接线盒中脱落与搅拌机连接,导致周某甲和李某甲触电身亡。其中姚某某身为项目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监管工作不到位;陈某甲身为厂房建设的直接负责人安全生产监管工作不到位;陈某乙在施工时由陈某甲找来帮助接搅拌机电源线,陈某乙没有电工资质,连接线路时未通过漏电保护开关;以上三人在此次重大责任事故中均有不同责任。

姚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姚某某、陈某甲与合伙人李某丙、周某乙、巴某某在****村建设粘玉米储存、加工项目。2018年8月14日上午,该粘玉米储存、加工项目的工地上进行硬化地面施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找被不起诉人陈某乙帮助连接混凝土搅拌机电源线,后负责硬化地面的工人刘某某、周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四人在搬动搅拌机过程中发生触电,导致周某甲和李某甲死亡,李某乙受伤。经巴林右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周某甲和李某甲系由于生前因被电击而死亡。但本案缺少事故调查报告。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姚某某、陈某乙的行为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姚某某不起诉,将案卷材料退回公安机关,建议公安机关重新侦查。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赤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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