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兰检一部刑不诉〔2020〕43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91991********,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临沭县人,务工,住山东省临沭县**镇**村**号。2019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7月2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21日补查重报。
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自2018年以来,以陈某甲为首的恶势力团伙、长期以来纠集宋某甲、宋某乙、李某甲、周某某等人,为获取非法利益,以**汽贸公司为平台,利用“零首付”等“套路贷”方式,对受害人大肆实施诈骗等犯罪行为,涉案人数多、影响恶劣。
经查,在实施作案中,**汽贸公司工作人员以“零首付”等套路,引诱受害人办理贷款业务,并用走车贷的方式,欺骗受害人过户二手车,办理车贷,然后再以车辆抵押的方式,将车收回,扣除首付、手续费等费用后给受害人放款,致使受害人背负巨大债务。**汽贸工作人员在车贷、车辆抵押过程中非法获利。陈某甲作为临沂市**汽贸公司负责人,对公司的日常工作起主导作用;周某某、宋某甲、李某甲负责发展客户、办理贷款业务;宋某乙负责收车、放款等业务。
1、2019年9月份,李某乙因资金紧张通过朋友介绍,在临沂市兰山区**路**路交汇处**城**室**汽贸公司做贷款业务**汽贸公司工作人员李某甲告知李某乙需走车贷的方式办理贷款,**汽贸公司工作人员带李某乙去罗庄过户一辆黑色奔驰E200轿车(鲁******)至李某乙名下,车款184000元,并带李某乙去临沂市兰山区**路**银行临沂分行签约办理车贷,银行放款148000元。车辆过户后,李某乙按照**汽贸公司工作人员的指示将该车抵押给宋某乙,抵押费用65000元,宋某乙扣除4000元手续费后,李某乙实际到手61000元。**汽贸公司工作员工又以手续费的名义收取李某乙33600元,最后李某乙实际到手27400元,并背负16万余元的银行贷款等债务。
2、2019年10月份,邢某某因资金紧张通过宋某甲介绍,在临沂市兰山区**路**路交汇处**城**室**汽贸公司做贷款业务,**汽贸公司工作人员周某某告知邢某某需走车贷的方式办理贷款,**汽贸公司工作人员带邢某某去罗庄过户一辆黑色英菲尼迪越野车(鲁******)至邢某某名下,车款175000元,并带邢某某去临沂市兰山区**路**银行临沂分行签约办理车贷,银行放款19万元。车辆过户后,邢某某按照**汽贸公司工作人员的指示将该车抵押给宋某乙,宋某乙扣除手续费后,邢某某实际到手73000元。周某某又以手续费的名义收取邢某某38000元,宋某甲收取介绍费5000元,最后邢某某实际到手30000元,并背负19万余元的银行贷款等债务。
3、2019年11月份。赵某某因资金紧张通过宋某甲介绍,在临沂市兰山区**路**路交汇处**城**室**汽贸公司做贷款业务,**汽贸公司工作人员周某某告知赵某某需走车贷的方式办理贷款。**汽贸公司工作人员带赵某某去罗庄过户一辆蓝色牧马人越野车(鲁******)至赵某某名下,车款24元,并带赵某某去临沂市兰山区**路**银行临沂分行签约办理车贷,银行放款24万元。车辆过户后,赵某某按照**汽贸公司工作人员的指示将该车抵押给宋某乙,宋某乙扣除手续费后,赵某某实际到手108000元。周某某又以手续费的名义收取赵某某65000元,宋某甲收取介绍费5000元,最后赵某某实际到手38000元,并背负24万余元的银行贷款等债务。
4、2019年8月,密某某因资金紧张找到宋某乙,在临沂市兰山区**路**路交汇处**城办公室做贷款业务,密某某将其荣威16轿车抵押给宋某乙,宋某乙将车开走。宋某乙放款32000元,扣除手续费等费用,实际到手25000元,利息每月3200元,停车费每月400元,后密某某将贷款及利息还清,联系宋某乙联系不上,至今未将荣威轿车退给密某某。
5、2018年12月份。贾某某因资金紧张用车辆(鲁*****,奥迪Q3)抵押的方式在宋某乙处贷款9万元,使用期限一年,每月还利息4500元,一年后偿还本金9万元。贾某某在还至第六期时,因资金紧张逾期宋某乙威胁贾某某不如期缴纳违约金及本金,就将其车辆卖掉,后宋某乙失联。车辆至今未还。贾某某共偿还宋某乙26000元左右,余款118000元。
6、2019年8月份,陈某乙因资金紧张通过“QQ”群在临沂市兰山区**路**路交汇处**城**室**汽贸公司做贷款业务**汽贸公司工作人员陈某甲、李某甲告知陈某乙需用过户车辆再租赁的方式办理贷款,并带陈某乙去**汽贸城选定一辆奔驰商务轿车过户至**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名下,并办理车贷202930元。车辆过户后,陈某乙获得费用39000元,再被扣除首付款29500元,陈某乙实际到手9500元,并背负19万8千元的贷款债务。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是否存在诈骗的故意和行为不清,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认定的陈某甲涉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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