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宜市点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身份证号码4205041990********,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镇**村**组**号。现住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镇**村**组**号。2020年5月21日因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经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宜点公(刑)诉字[2020]58号起诉意见书移送审查起诉的犯罪嫌疑人陈某甲、毛某甲故意伤害案,我院于2020年9月16日收到卷宗1册。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月1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3日13时许,宜昌市点军区**镇**村**组村民毛某乙在自家门口修建堡坎(用石头垒起来的护坡,防止水土流失)。附近村民获悉此信息后携带工具,以毛某乙修建堡坎可能妨碍其车辆通行为由要求毛某乙停止施工。双方从相互理论到发生肢体冲突,矛盾逐渐升级到相互斗殴。陈某甲、毛某甲见其舅舅毛某乙在冲突中处于下风,合力将被害人陈某乙绊倒在地,致陈某乙右肩部受伤。
经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乙于2020年2月3日被他人致伤右肩部,右肩锁关节脱位,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身份材料等书证;2、电子视频资料;3、证人闫某某、陈某丙、孙某某、刘某某、冯某某等证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毛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起,且双方系亲戚关系;被不起诉人归案后坦白认罪、系初犯、积极赔偿其行为给被害人所造成的损害,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达成谅解协议且已履行、签订了认罪认罚从宽具结书等法定、酌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本院决定:
对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作出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起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宜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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